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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百通技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喻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厨师,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了儿子喻某毅。2008年10月16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4月19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感情不专,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裁决婚生子的抚养。

被告喻某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结余五万元,已以周某某的名义出借给候自强,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家中还有电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数码相机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喻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喻某毅由原告抚养,被告喻某每月支付生活费三百元,并于每月十四日将三百元生活费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

三、夫妻共同所有以原告周某某个人名义出借的五万元债权由被告喻某享有,此款待婚生子喻某毅上大学后用于喻某毅大学教育费用;

四、原、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由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中台式电脑一台及数码像机一台由原告周某某所有,其他财产由被告喻某所有;

五、在不影响婚生子喻某毅正常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每月探视一次(探视期间按喻某毅的意愿,被告可以与喻某毅共同居住),原告不得阻扰,应给予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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