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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诉焦作市昕阳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焦作市昕阳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阳公司),住所地:解放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林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焦作市昕阳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5月25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昕阳公司、德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三建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某、被告三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昕阳公司、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4年1月19日被告焦作市昕阳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焦作市银都花园5#7#住宅楼建筑安装合同。合同价款x.1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4年2月9日竣工日期2004年10月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8%,一层主体完成后付合同款7%,三层主体完成后付合同款15%,六层主体完后付合同价款25%,屋面及安装工程完后付合同款10%,装饰工程完后付合同价款15%,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17%,余3%质保金保修一年期满后10日内付清。

2004年1月25日被告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将焦作市银都花园5#7#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

2004年3月6日原告组织人员垫资进行施工。2004年9月10日竣工。从施工到2011年1月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0万元。

2011年1月28日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对5#7#住宅楼及5#7#楼门面房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合同价款:x.28元,补充协议增加工程价款:x.98元,安装部分工程价款:x.88元变更部分总价款:x.72元,5#7#楼门面风工程价款:x.63元,5#7#楼未干项目工程价款:-1780.57元。共计工程总价款:x.97元。

由于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2004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实际价款(x.10元)计算,原告对决算决定的合同价款x.28元(与原合同价相差x.82元)有异议为此没有认可,根据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对5#7#住宅楼的上述结算,按合同价款应为x.97元+原合同价少算x.82元=x.7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尚欠原告x.79元。现5#7#住宅楼基本售完,但被告至今不付余款。被告焦作市昕阳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吊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支付银都花园5#7#住宅楼工程款x.79元。并从2004年10月5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截止目前为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事实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当时确实系三建公司与昕阳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分包给柳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包括签订合同都是郭某某代表昕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发现郭某某成立了德源公司,我公司要求合同主体变更成为德源公司,但一直未变,原告所起诉的市银都花园5#、7#住宅楼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德源公司,昕阳公司的答辩状陈述内容系事实。5#、7#楼竣工后,原告找到我公司要求与德源公司进行决算,找过几次未果,后来原告自己去找德源公司,至今决算情况如何我公司不清楚。德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欠款中还有原告欠我公司x元的税金等。

被告昕阳公司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其辩称:2004年1月19日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以焦作市昕阳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焦作市银都花园5#7#住宅楼施工合同,合同价款x.10元。当时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成立。2004年8月份郭某某成立了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并将银都花园5#、7#住宅楼工程转移到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该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均是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权利和义务。焦作市银都花园5#、7#住宅楼施工合同虽然是昕阳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人是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昕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昕阳公司与德源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本案昕阳公司和德源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原告要求昕阳公司、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x.79元及利息40万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是什么;4、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昕阳公司之间的合同书共计25张,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系存在的,及合同价款x.10元;2、原告与三建公司签订该工程的协议书,证明三建公司与昕阳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协议的合同价款与三建公司和昕阳公司签的合同价款是一致的;3、竣工报告,证明原告履行了建筑合同的义务,原告按合同施工现已竣工;4、被告德源公司对所诉工程做的决算书,证明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德源公司对其做了决算,由于德源公司没有按双方签定的合同价款x.10元进行决算,其他增加变更部分我方都认可,故我方未盖章;5、昕阳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材料,证明昕阳公司依法成立,同时证明该单位目前被吊销;6、德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德源公司依法成立,同时从工商登记材料中可显示该工程系三建公司与昕阳公司所签,但实际由德源公司来履行。7、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协议条款,证明原签订合同价款为x.28元。8、发票,证明已付工程款x元。

被告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昕阳公司和德源公司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三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0月20日郭某某名下的德源公司因没有建筑资质,借用焦作市昕阳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焦作市银都花园5#7#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名称:焦作市银都花园5#7#住宅楼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20日,该合同价款按照项目的建筑面积7333.74m2(5#楼为3409.06m2、7#楼为3924.68m2)。合同价款为x.28元。此后双方又于2004年1月19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0月5日,合同总工期为239天,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8%,一层主体完成后付合同款7%,三层主体完成后付合同款15%,六层主体完后付合同价款25%,屋面及安装工程完后付合同款10%,装饰工程完后付合同价款15%,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17%,余3%质保金保修一年期满后10日内付清。2004年1月25日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又与原告柳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所承揽的银都花园5#7#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柳某某,总工期为239天,合同价款为x.10元。后在施工期间主要的建设单位是德源公司,施工单位是三建公司,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实际工作天数为189天,竣工后即交付使用。2011年1月28日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对5#7#住宅楼及5#、7#楼门面房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合同价款:x.28元,补充协议增加工程价款:x.98元,安装部分工程价款:x.88元变更部分总价款:x.72元,5#、7#楼门面风工程价款:x.63元,5#、7#楼未干项目工程价款:-1780.57元。共计工程总价款:x.97元。对于该决算,原告对合同价款x.28元不予认可,其余决算部分予以认可。该决算有建设单位的主管经理乔承敏审核签字,工程师彭增峰审核签字,并且庭审中乔承敏、彭增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签字是他们本人所签,同时也证明当时签合同时德源公司没有建筑资质,是其借用昕阳公司的资质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建设单位实际是德源公司。

另查明,昕阳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2005年度企业年检,已被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2004年8月份郭某某成立了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后,将银都花园5#、7#住宅楼工程转移到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4年1月19日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以焦作市昕阳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焦作市银都花园5#、7#住宅楼一份协议条款,合同价款为x.28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x元。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是对协议条款的变更。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又将所承揽的焦作市银都花园5#、7#住宅楼分包给柳某某,柳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签订该合同时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成立。2004年8月份郭某某成立了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后,将银都花园5#、7#住宅楼工程转移到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该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实际履行的义务人均是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当时签合同时合同价款为x元,但银都花园工程造价结算单上合同价款为x.28元,合计工程总价款:x.97元。原告对该决算中的合同价款为x.28元,与原合同价相差了x.82元有异议,对决算中的合同价款x.28元不予认可,其余决算项目和价款、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对银都花园工程造价结算单5#、7#住宅楼的工程造价结算,按合同价款应为x.97元,加上原合同价少计算的价款x.82元,实际工程价款应当是x.79元,减去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尚欠原告x.79元。关于利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计算利息,本案建筑工程交付之日为2004年10月5日,故利息应从2004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焦作市昕阳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银都花园5#7#住宅楼工程款x.79元的诉讼请求,因当时签合同时德源公司没有建筑资质,是其借用昕阳公司的资质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建设单位实际履行是德源公司。故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工程款x.79元。利息从2004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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