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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信捷豹物流公司诉毛××、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

被告李××。

原告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多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毛××承包原告下属的货代部业务科,2006年5月30日双方的承包关系终止。毛××在承包期间因欠案外人上海原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海原野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运费,造成原野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致使原告向原野公司支付运费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等8,592元,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毛××与李××曾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毛××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应当与毛××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现要求毛××、李××共同赔偿运费及诉讼费等损失共计258,592元。

审理中,原告以其应付原野公司运费281,170.50元、诉讼费5,592.50元及鉴定费3,000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毛××、李××共同赔偿运费及诉讼费等损失289,763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内部承包协议;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四、欠款情况说明。

被告毛××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毛××是原告的正式员工,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公司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故毛××没有义务为原告承担任何债务。另原告与毛××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商务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有关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转让经营权、不得允许个人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等法律和法规,由此可认定该协议无效,双方承包关系不成立。即便承包关系合法,协议条款中也没有一条可以证明该笔债务应由毛××承担,且该协议显示的承包期是2003年6月至2003年12月31日,而本案该笔债务发生在承包期外,故毛××亦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本人与毛××曾系夫妻,双方已于2005年3月29日离婚,离婚前三年就已分居,离婚时财产部分已分割完毕。毛××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即便毛××对该笔债务负有责任,也应当属于离婚后毛××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综上,原告要求本人连带承担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与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由毛××承包经营原告下属的货代部业务科。双方约定:原告有偿提供办公场所,提供独立的人民币账户和共用的美元账户,负责解决员工的劳动合同、代办“四金”,负责对外统一订舱、运费结算和内部分账。毛××提供风险抵押金6万元,支付原告管理费6万元/年、发票成本费25元/份及营业税,及时支付原告代付的各项费用,原告不代发薪金、代缴“四金”,毛××有权招聘业务人员等。协议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止,到期双方如无异议,可自动延长一年。协议签订后,毛××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货运代理业务。2003年7月15日,原告与原野公司签订了《集装箱陆上运输协议》,由原野公司为原告提供相关的集装箱运输,具体业务均由毛××与原野公司发生。协议履行中,原野公司经与毛××核对运费,双方于2005年8月3日出具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原告去年运费拖欠至今未付清,今年付了三笔运费总计68,850元,尚欠281,170.50元,双方确认无误。”毛××在该说明上签名,加盖原告业务专用章,并写明“我司保证上述运费281,170.50元在2005年11月底之前全部结清”。之后,毛××未与原野公司结清运费,原野公司索款不着,于2007年7月向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最终确认由原告给付原野公司运费25万元,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以及因毛××签名笔迹鉴定产生的费用3,000元。嗣后,原告要求毛××赔偿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为追偿毛××承包期间产生的另一笔债务曾于2006年向被告毛××、李××提起诉讼。被告毛××到庭后辩称:其承包原告下属的货代部业务科,每年交给原告6万元管理费,运费部分盈亏自负。如其承包部门业务操作中发生差错,责任由毛××承担,但因原告的原因产生的责任与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05年9月30日毛××离开公司,双方的承包关系就此终止,故承包费应结算至2005年9月30日止。二、毛××与李××曾系夫妻,2005年3月29日,双方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三、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原告实际支付原野公司运费1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毛××之间是否存在风险承包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本案原告追偿的债务是否发生在毛××承包期内;(三)、如果认定毛××承担赔偿原告债务损失的责任,该债务是否属于毛××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毛××应向原告提供风险抵押金,支付管理费、发票成本费及营业税,自己聘用员工,租用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负责薪金发放,并及时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等,而除上述负担的费用外,经营产生的利润归毛××所有。由此可见,毛××与原告之间存在风险承包经营关系,故毛××在承包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承担。被告李××辩称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商务部颁布的法规,由此可认定该协议无效,但该法规有关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允许个人以企业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以及毛××本人在另案中的自认,毛××至2003年12月31日承包到期后可自动延长一年,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实际于2005年9月30日离开公司后终止。而根据毛××签名确认的欠款情况说明,本案原告追偿的该笔债务发生在承包期内的2004年,该笔债务毛××亦以“我司”名义保证限期结清。为此,原告对外支付赔款后,依据承包关系向毛××追偿,并无不当,故被告李××关于本案债务发生在承包期外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毛××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毛××在自主经营中拖欠原野公司的运费虽于2005年8月经对账后确认,但该笔债务实际发生在2004年,而毛××与李××离婚的时间为2005年3月,故毛××对原野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除能证明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第三方所知的以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由于毛××拖欠原野公司运费的未偿债务由原告承担,该笔债务应为毛××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李××关于“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即使毛××对该笔债务负有责任,也应当属于离婚后毛××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毛××之间因承包关系而引起的纠纷,由于毛××在承包期间,因自己承包业务产生的债务导致原告对外赔款,原告在支付赔款后依据承包关系向作为风险承包人的毛××追偿,并以该笔债务为毛××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李××共同清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款中包括原野公司运费25万元,与原野公司诉讼发生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96元及鉴定费3,000元,鉴于原告实际承担的运费为15万元,二审受理费及鉴定费系原告过度抗辩产生的费用,转由毛××承担不尽合理,故赔款金额以原告实际承担的运费和一审受理费为限予以确认。另受理费发生于毛××与李××夫妻关系解除之后,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且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原野公司运费并非其唯一选择,故被告李××对此不负赔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国信捷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损失15万元;

二、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受理费损失2,7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6.44元,由原告负担2,723.48元,被告毛××、李××负担2,92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健豪

审判员许雅芳

代理审判员贾海泳

书记员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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