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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9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上海某公司内为被害人李某某清洗车辆时,趁机从车内窃得人民币8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上述公司内为驾驶员朱某某清洗车辆时,趁机从车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黑色皮夹1只后逃逸;该皮夹内有人民币30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以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某宝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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