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晓燕担任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3月21日在(略)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8月24日生育女孩曹某。婚后,虽然被告对家庭负责,能够孝敬父母,但原、被告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3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不久双方又和好。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1年3月,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嫁妆:一台29英寸彩电、一个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个梳妆台、六床棉被,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某(现年5岁)由原告曹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周某对小孩有探视权;
三、原告曹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小孩曹某的抚养费;
四、原告曹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于2011年4月20日前支付。
五、被告周某的嫁妆:一台29英寸彩电、一个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个梳妆台、六床棉被,上述嫁妆由被告自行带走;
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七、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吕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