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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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1年4月2日出,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徐某礼家庭经营一处家用电器商店。2008年8月15日,被告在徐某礼的商店里协商购买一台电视卫星天线,买卖双方口头约定由徐某礼于次日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然后再付200元。2008年8月16日上午,徐某礼将电视卫星天线一台送至被告家中,并携带了安装调试工具,被告向徐某礼指示电视卫星天线的安装地点位于其家二楼顶层,被告平时为上下楼层安置有一架木梯。徐某礼在安装电视卫星天线过程中攀登木梯时,不慎从木梯上坠落摔伤,当场昏迷。被告发现徐某礼受伤后,既找人协助将徐某礼抬至家门口,等待医院来救治。当天,徐某礼被送至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治疗两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2、右耳挫裂伤;3、左小腿挫裂伤,共计支付医疗费x.92,徐某礼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徐某礼住院后,其女儿以徐某礼被打伤为由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处警调查后,未予处理。2008年8月17日,徐某礼因医治无效死亡。徐某礼死亡后,其家属与原告方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终无结果。原告为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另查明:徐某礼生于1945年5月14日,生前系本市供销社退休职工。原告为当地农村居民,原告与徐某礼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原告向该院起诉后,其四名子女均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相关实体权利而不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礼因意外伤害而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首先对关于徐某礼安装电视卫星天线行为性质是雇佣或是无偿帮工承担举证责任,其雇佣关系之说,无据可查,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本案购买的电视卫星天线,是在地面上对卫星所发射的电视信号进行接手的一种设备,一般由抛物面天线、馈源、高频头、解码器等部件组成,安装时需要专业技术,包括安装并固定天线、选择卫星、参数设置等步骤,安装方法和安装工具并非为普通民众所掌握,因此,原告方证人关于多数购买人可以自行安装的证言,可信度不大。

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告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一般不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买卖关系成立时,当事人已经对电视卫星天线的安装人员、安装时间、先安装后付款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说明安装问题是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关于徐某礼履行买卖关系附随义务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均不否认徐某礼可以给客户安装电视卫星天线,说明徐某礼或以帮工方式,或以履行买卖合同所包含的承揽安装义务方式,为被告安装电视卫星天线的情形均有可能。无偿帮工是单务合同,不需要对方给付对价,原告没有排除买卖双方约定的200元价款当中不包括安装费用,从买卖双方关于送货上门、先安装后付款、安装需要专业技术和工具等可以相互关联的事实情节,结合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徐某礼以无偿帮工方式上门为被告安装电视卫星天线的可能性的较小,而履行买卖合同所包含的承揽安装义务的盖然型较高。

买卖合同包含了承揽安装义务,说明承揽安装是买卖合同中可以相对独立的从给付义务,徐某礼为其客户安装电视卫星天线,是承揽人为定做人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因此,应确认徐某礼为被告安装安装电视卫星天线行为的性质为承揽。

徐某礼为完成承揽工作登高作业时,注意安全不够,不慎摔伤,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指示承揽人到被告的住宅范围内为其安装电视卫星天线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来保障承揽人的人身安全,致使徐某礼遭受伤害并出现死亡的结果,被告存在指示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相关行为既是合同的违约行为也是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关于本案案由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徐某礼到被告家安装电视卫星天线,需要完成装卸货物和工具及安装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具体的受伤时间尚不明了,原告以记载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时间的病史材料等证据,来推定被告有延误救治情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该院根据案情确定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由被告赔偿其30%,原告主张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2元,有医院收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佐证,该院予以认定。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年标准计算徐某礼住院期间即一人次两天的护理费为24.4元。徐某礼享年63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十七年,为x元。丧葬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原告现年58周岁,有五名抚养义务人,其抚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标准的五分之一,计算20年为x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均系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属于法定丧葬费赔偿项目范围,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共计x.32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为x.1元。

原告老年丧夫,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该院根据相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七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一角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八万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一角。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3294元,被告负担1906元。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错误、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民标准计算、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礼到徐某某家安装卫星天线,在安装天线时,徐某某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提醒承揽人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导致徐某礼因意外伤害而亡,所以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依法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徐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错误、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民标准计算、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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