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崔某。
被告赵某某,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
原告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崔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秋相识,2000年2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不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工作关系,夫妻不常在一起生活,2008年以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有和好的可能,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