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因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09年8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仲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勇、梁培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是经销电料的个体户,被告因赊其电料,至2006年10月14日共欠原告款9396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及滞纳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某某出具的落款为2006年10月14日的欠条1份,以证明欠款事实成立。
被告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该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某经销电料期间,被告金某某赊其电料,共欠款939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现金某仟叁佰玖拾陆元正(9396元)金某某2006年10月X号”。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原告电料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料款93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该违约金某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货款9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从2009年7月7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