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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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某。

法定代表人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苋硎罄溃ㄒ煞笥猩迸嗽阑味笕猩E蟆蚝疽罕谠磕瞬比髟荆副砂笥猩迸粼e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本院并于2010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就买卖标签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卖一批价值达140,000元人民币的标签。之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委托某甲(杭州)电子有限公司通过托运方式于2008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货,之后又于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89.60元(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2009年11月1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某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货款46,080元,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但若被告客户向被告索赔,被告仍然保留向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以银行罚息作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某科技公司反诉称:被告收到2,900,000张标签,已销售960,000张标签。已购该标签的客户反映标签出现下述情况:标签不能解码、解码后复活、死标等等问题,由此引起客户保安与商场顾客的多起纠纷、客户还提出该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均未有产品的中文说明。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尚未出售的货物,故被告反诉要求退还1,940,000张标签(折合货款93,120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被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于2008年10月,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都尚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此前被告多次借故不支付货款。被告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提出证据证明。而本案所涉产品目前尚无国家与行业标准。综上,原告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某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单及某甲(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有关接受原告某公司委托发货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将209万张标签送至被告处并经乐某签收;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1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收货人乐某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其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某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联西加盟店)声明1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标签存在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要求被告退货并索赔;

证据二、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经办该批货物的员工收条1份,证明被告为解决客户困难,购解码器供客户的保安适用;

证据三、某书城上海有限公司的质量问题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标签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要求被告退货并索赔。

原告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三质证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按照相关民事证据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经质询之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解码器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某公司及的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并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金额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为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现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有所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标签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退货,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实难采信。理由如下:其一,被告现提供的案外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某书城上海有限公司的声明,由于上述两家公司的知情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两份声明的真实性不能作出认定;被告反诉主张的退货部分并不包含两家公司所购标签,故对于在尚未出售的1,940,000张标签中究竟有多少数量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亦不能认定;且本院亦无法确认案外人所使用的电子标签即本案原告所供标签;其二,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在收到货物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三,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予以抵扣,该行为可视为被告对货款金额的认可。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建议被告今后在购买较大数量的电子标签前先对质量进行鉴定,待认可后方要求订货及送货;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抽取一定数量产品进行检验,待合格后方可接受,以避免损失的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退还1,940,000张标签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合计诉讼费2,727元,由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1,064元,余款1,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x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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