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某康,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周某乙,又名周某风,男,汉族,1962年出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乙于2006年10月25日和2006年11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物共计欠款2214元,有被告当日出具的欠条两份为证,后经催要,被告给付200元,加上经被告同意扣除应分给被告的卖树款315元和栽树工资100元,被告仍欠原告款1599元,经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99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欠原告化肥款属实,但被告已经给原告600元现金,加上分树款与栽树工资,被告实际欠化肥款300元,对原告所持的农药款的欠条,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而是被告欠郑小有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99元,能否成立。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周某乙出具的条据两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条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该争执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乙于2006年10月25日购买原告农药欠款1100元,2006年11月2日购买原告化肥欠款1114元,被告均出具了欠条。2006年10月25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农药款壹千壹佰元整(1100元)前山麦臣2006年10月X号”,同时该条据批注:“08年1月31日付款200元正”。2006年11月2日的欠条载明:“欠化肥料款壹千壹佰壹拾肆元整(1114元)周某乙2006年11月2日”。该两张欠条均为原告周某甲持有。后周某乙偿还原告200元现金,并同意原告周某甲扣除分树款315元和载树工资100元,下余1599元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被告周某乙欠原告周某甲款1599元,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所欠农药款系欠他人的款,不是原告的款,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原告周某甲手中,其未有证据证明系欠他人款项,欠条中亦未明确债权人的名字,故本院认为,持有条据的人应为债权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某乙辩称,除原告认可偿还200元外,还偿还给原告款4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给付原告该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款159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姚素青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