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王建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建民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王帅。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2003年5月份,许某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方寻找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帅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建民与许某某于1992年10月认识,1993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10月18日,王建民与许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王帅。2003年5月,许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王建民的当庭陈述、王建民与许某某的结婚证、王建民、许某某和王帅的人口登记卡、李封一村和许某派出所的证明为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许某某离家出走,时间长达六年有余,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王帅,自愿负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建民与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帅由原告王建民抚养。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亮
代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