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民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临武县四一八铅锌矿。
申请复议人临武县四一八铅锌矿因不服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2011)临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临武县四一八铅锌矿撤回对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文捷
审判员李敦先
审判员邓芳茂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肖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