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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武县四一八铅锌矿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民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临武县四一八铅锌矿。

申请复议人临武县四一八铅锌矿因不服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2011)临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临武县四一八铅锌矿撤回对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文捷

审判员李敦先

审判员邓芳茂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肖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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