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杨某乙,女。
新沂市甲某某与杨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沂市甲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新沂市甲某某据以执行的(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由新沂市甲某某按照拆迁安置协议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杨某乙的住房安置问题,在新沂市祥远小区在建的X号楼提供不低于拆迁面积的住房一套(尽量低层)予以安置。二、在新沂市祥远小区在建的X号楼的安置手续办理后,由新沂市甲某某10日内在新沂市X路及四华里一带租用水电、厨卫齐全的两居室住房一套供杨某乙居住,作为过渡安置方式。三、杨某乙的住房问题妥善解决后,由现在暂住的住房搬出。因此,新沂市甲某某在妥善安置好杨某乙的住房问题后,方可要求杨某乙搬出现在住房。而新沂市甲某某在尚未安置好杨某乙的住房的情况下,即申请法院执行,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甲某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王茂峰
执行员马亚飞
执行员付雪梅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宜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