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50岁。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华润万家超市三楼三兄弟家纺店内,趁被害人徐×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的钱包拿走装入自己的手提袋内,后在准备离开时被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1536元。案发后,该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人张××、徐××、韩×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人民币153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