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阳(已判决)在灵宝市X村X国道路边,将从大王某X村抓蝎子回家的王某乙、李某、王某丙、王某豹拦住,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抢走王某乙十元现金和四人所抓的蝎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刘某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阳(已判刑)在灵宝市X村X国道路边,将从灵宝市X村抓蝎子回家的王某乙、李某、王某丙、王某豹拦住,采用殴打的方式抢走王某乙10元现金和四人所抓的蝎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及刘某阳家属对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王某丙、王某豹予以赔偿,其中赔偿王某乙1500元,赔偿李某、王某丙、王某豹各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证明、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伤情照片;证人张某丁、王某戊、王某戊、刘某、张某丁的证言;同案犯刘某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