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崔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西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告万里集团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林、保险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我乘坐豫x货车在陕西白水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所雇司机违规驾驶致货车翻车,使豫x号货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住院,并导致伤残,给我造成极大损失。2009年10月份,被告崔某某和我签订协议,约定不按期赔偿,就承担违约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崔某某应承担违约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保险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再赔偿。
被告万里集团西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崔某某之间订有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为崔某某,我公司对该车辆不具有支配权,故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该车辆交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如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还应扣除不计免赔金额。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甲雇佣司机王某华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白水县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自翻致车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王某甲在白水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30.9元,2008年10月29日转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共花医疗费x.43元,2009年12月2日在西平县合水骨科行右尺桡骨骨折术后一年内取出固定、右尺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的第二次手术,住院13天,花医疗费4961.36元,2010年原告在西平县药品供应站购药310元。花交通费733元。2008年12月24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甲右侧尺、桡骨粉碎型骨折钢板内固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王某甲右侧尺、桡骨粉碎型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为人民币33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崔某某。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为分期付款车辆。欠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驻马店圣洁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华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自翻致车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因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崔某某,故王某华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9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5×(x÷365)=3740元,护理费55天×(x÷365)=1993元,营养费55天×10元/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元/天=55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确定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69元。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乘座险x元。因该车未交纳不计免赔费用,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按x元×20%=x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69元由崔某某承担。因原告在合水骨科的第二次手术是在合理范围内治疗,故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万里集团西平支公司对豫x货车不具有支配权和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里集团西平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941元,原告承担441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