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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6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途经本村X村民焦某X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持菜刀将极力阻止殴斗的其父焦某正抡伤致死,后将焦某X致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处以刑罚。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回家,途经本村焦X敏家门口时,见焦X敏之妻王雪X与邻居焦某X发生争吵,便上前给王雪X帮忙,与焦某X发生争吵和厮打,即被村民劝开。被告人焦某某回家后又携带菜刀去到焦某X家,再次被村民劝开。尔后焦某X又持菜刀去到焦某某家,欲意与焦某某发生殴斗,焦某某之父亲焦某正见状即从屋内出来阻止焦某某,焦某X趁机逃离,被告人焦某某即去到厨房拿出菜刀欲意追赶焦某X,当焦某正在大门外用木棍阻拦焦某某时,被告人焦某某用菜刀轮伤焦某正颈部(致焦某正左颈内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继续持刀追赶焦某X,在焦X敏家门口,又用菜刀将焦某X背部砍致轻伤后逃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焦某正亲属与被害人焦某X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X的陈述,证人张X云、葛X、焦X然、刘X营等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照片,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自己的抡刀行为会致其父焦某正伤害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致其父焦某正死亡;明知自己的持刀行为会致被害人焦某X伤害后果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并致被害人焦某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征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行为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与表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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