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X房。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杨某某,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电脑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长沙XX电脑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xx公司(即甲方)与xxXX公司(即乙方)签订了一份《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长沙市X路X号xx大院内的“xx电子世界弱电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368万元(该价格已包括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费用即包括施工设备、劳某、管理、材料、采办、仓储、运输、搬运、安装、维护、保险、利润等费用),工程期限自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6月30日竣工。其中,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变更部分:1、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时,应提前用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2、施工中乙方不得擅自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乙方提出的变更,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否则一律不予认可。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全部损失概由乙方承担,耽误的工期不予顺延;3、乙方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甲方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甲方同意采用乙方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4、变更内容的确定和结算按下列方法进行:(1)工程变更应以图纸或书面形式确定,乙方在收到工程变更确定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甲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甲方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28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确认。乙方在收到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2)设备部分的价格的确定,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内容的设备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结算,原合同中没有的设备依据当时市场价格并结合《长沙建设造价》及《定额与造价》,由甲方确定结算价格;(3)工程变更部分的结算,定额直接费根据《湖南省统一安装工程基价表(2000)》计算,取费按《湖南省统一安装工程取费标准》执行,材料价格根据相应的施工日期由甲方参照最近一期《长沙建设造价》及《定额与造价》中的材料价格确定结算价格;(4)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院或甲方确认的图纸施工,对涉及变更及增加的内容,乙方免费为甲方继续深化设计;(5)凡涉及工程量和造价增加的有关变更及签证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程序进行。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的变更及签证一律无效。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及变更部分的结算,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经甲方指定审计部门审核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在下一期工程款中支付。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视其为违约,由此导致乙方损失,甲方每日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0.05%,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乙方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视其为违约,由此导致甲方损失,乙方每日付给甲方合同总额的0.05%,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质保期满双方结清质保金时自动失效。xx公司代表人罗建新与xxXX公司代表人宋某天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将“xx电子世界”中的第1至X层楼房出售给XX公司。XX公司因弱电间原有设施不能满足其商场要求,即要求xx公司对1至X层弱电间的建设工程进行变更和调整,并于2004年12月20日与x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因XX公司提供正式装修图纸和综合布线图纸后再作出变更,则必须按变更施工,由此造成的费用则由XX公司承担,工期顺延。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期起生效。xx公司与XX公司均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5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商场弱电间调整方案联系单》,要求xx公司按照其提供的调整方案对1至X层弱电间进行变更和调整。之后,xx公司将该份联系单转发给xxXX公司,并要求xxXX公司按照XX公司提供的调整方案对1至X层弱电间进行变更和调整。2005年8月30日,xxXX公司按照XX公司提供的由南京天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3月18日竣工,xxXX公司将竣工后的弱电系统工程交付给xx公司。之后,xx公司委托湖南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xx电子世界XX1-X层弱电系统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咨询公司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8]第X号《关于xx电子世界XX1-X层弱电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其审核结果如下:该工程送审金额为(略).09元,审核定案金额为(略).29元;2007年10月15日,xx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公函,内容如下:有关xx电子大厦弱电工程中,长沙XX弱电设备间位置变更工程价款x.09元,xxXX公司请求不纳入xx公司审计,由xxXX公司直接与XX公司结账;2008年1月31日,经xx公司与xxXX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2005年5月30日xxXX公司由于XX弱电间变更而提出的工程经济签证单部分结算价款(送审金额为x.09元)不计入本工程结算,故本工程审定金额中不包括该签证单部分结算价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xxXX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xx电子大厦”1-X层弱电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湘信造鉴字(2010)第X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其审定的金额为x.33元。
原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xx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xx公司的要求,将“xx电子世界”1至X层弱电间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变更和调整,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应当向xxXX公司支付工程变更价款x.33元。但xxXX公司提出该笔款项不纳入xx公司审计,由xxXX公司直接与XX公司结账,致使xx公司未向xxXX公司支付该笔工程价款,因此,xx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逾期付款。xx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变更价款的诉求合法,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但xx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向xxXX公司支付变更后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即xx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因果关系,因此,对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故对xx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其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但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其与XX公司关于此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XX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湖南省X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长沙x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x.33元;若湖南省XXXX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长沙x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38元,由长沙x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由湖南省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与xxXX公司承揽合同的全部价款已经结清,原审判决的款项系工程增项费用,xxXX公司已要求将该增项费用由xx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因此,xx公司付款的义务经债权人xxXX公司的同意,已经转移给了XX公司,xxXX公司应向XX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XX公司向xxXX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XX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xxXX公司辩称:xxXX公司要求和XX公司结算的公函系意向函,并没有得到xx公司的确认,债务转移一般具有相对性,x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法院来认定。xxXX公司进行工程变更是应XX公司的要求,且经过XX公司的验收,因此xx公司和XX公司都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承揽合同是xx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只是作为xx公司的客户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XX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违约,xx公司认为其债务转移给XX公司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所涉《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系xx公司与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xxXX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以及xx公司转发的《关于商场弱电间调整方案联系单》对“xx电子世界”1至X层弱电间的建设工程进行变更并已竣工验收,xx公司应当向xxXX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x.33元。上诉人xx公司上诉提出其对xxXX公司的该笔债务经xxXX公司的同意转移给了XX公司,xxXX公司应向XX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xxXX公司虽发函要求与XX公司结算本案所涉工程款,但XX公司并非《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xxXX公司和xx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XX公司同意承受向x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xx公司和xxXX公司不得随意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因此,XX公司与xxXX公司并未形成任何的合同法律关系,xx公司向xxXX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义务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xxXX公司只能依照《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向xx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xx公司与XX公司关于此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对于xx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xxXX公司提出该笔工程款不纳入xx公司审计、由xxXX公司直接与XX公司结账,才导致xx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因此xx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