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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4、5月份我与被告商议开发中立交口部房一事,开始由我办手续,但建委工作人员告诉我必须由口部房所属单位许昌市人防事务综合管理处自己办手续,我与被告商量后,被告称可以由我们办手续,但没有这部分开支,需要先借钱给他,最后一起合算,我也同意。过后被告又让我制作了一个效果图,在被告办手续过程某,向我借用花费,我分两次给被告x元,但被告办下来的手续不合我意,后来被告又将口部房交由他人开发,于是我向被告索要前期他借用的x元和制图费800元,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于2009年3月份受本单位许昌市人防事务综合管理处委托与原告商谈许昌市区中立交桥人防工程某部房改装事宜,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和建设费用全由原告承担。5月下旬,原告称相关手续他办不成,希望由我单位出面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我向单位领导汇报后,经管理处研究同意原告意见,决定由我与原告商谈。我向原告转达管理处意见后,原告即主动汇出x元现金供办理相关手续。该款全部用来办理中立交桥人防口部房改造相关手续,且许昌市人防事务综合管理处为此超额支付8000多元。我与被告所发生行为均属公务行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违反相关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是许昌市人防事务综合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受单位委派与原告商议开发许昌市中立交口部房一事。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某,原告于2009年6月7日、6月24日共向被告汇款x元用于办理相关手续。现相关手续已由许昌市人防事务综合管理处办妥。诉讼中,许昌市人防事务综合管理处出具证据证明被告是受本单位委托与原告商谈许昌市中立交口部房的事实。

本院认为,许昌市中立交口部房属许昌市人防事务综合管理处,本案中,被告程某某是受本单位委托与原告交涉。从原告起诉的理由可以看出,他是明确知道这一事实的。本案中,被告程某某的行为后果依法不应由程某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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