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酒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村村民。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社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苗某某,被上诉人北社村委法定代表人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某某系济源市X镇X村民,该村的部分耕地因济源煤业公司采煤造成不同程度的塌陷,苗某某的承包地也在其中。从2001年起,北社村X村与济源煤业公司协商塌陷土地赔偿问题,济源煤业公司根据协商情况,将每年的赔偿款支付给北社村委,再由村委发放给受损害的村民。苗某某的地是从2003年开始出现塌陷,当时济源煤业公司给苗某某丈量裂缝面积为3.2亩,北社村委丈量为3.18亩,至今苗某某土地没有新增裂缝面积。2003年济源煤业公司按每亩320元给苗某某发放赔偿款。随后几年苗某某的赔偿款均是直接在北社村委领取。2007年2月1日和同年12月31日,济源煤业公司在与北社村委对新增土地塌陷面积分别进行丈量后,经协商对2006年度和2007年度北社村的土地赔偿分别达成协议,确定2006年和2007年的赔偿款数额分别为x元和x元(不含李某占等3户)。协议达成后,济源煤业公司已按协议将两年的赔偿款支付给北社村委,北社村委领款后对村民进行了发放,但苗某某当时未领取本人的2006年度赔偿款1017元(3.18亩×320元)和2007年度赔偿款1081元(5.3亩×340元)。庭审中苗某某称2006年、2007年其的3.2亩塌陷地未耕种,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苗某某的塌陷面积按3.2亩计算。另查,2006年度、2007年度济源市X镇小麦、玉米平均亩产量分别为373公斤、375公斤和33O公斤、369公斤,两年的小麦最低收购价白麦三等为1.44元/公斤,2OO6年、20O7年玉米收购价分别为每斤O.57元至0.75之间和0.75元。根据济源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人员调查,20O6年、2007年农民种地全年每亩需投资405元。2009年1月7日,因北社新村塌陷地需复耕,苗某某从北社村委暂领2O06年和20O7年塌陷地赔偿款分别为1017元和1081元。领取赔偿款的面积均按3.18亩,2O06年的赔偿标准为320元/亩,2007年的标准为340元/亩。
原审法院认为:苗某某的土地因济源煤业公司采煤造成塌陷、裂缝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苗某某对其耕种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济源煤业公司在采煤过程中造成苗某某耕种的土地出现塌陷、裂缝,给苗某某造成的损失,作为侵害人济源煤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苗某某要求济源煤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苗某某要求济源煤业公司支付2006年度土地塌陷赔偿款的请求,从2001年开始,除2003年是由济源煤业公司将赔偿款直接发放到农户手中,其它几年均是由济源煤业公司和北社村委根据农户实际受损情况,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并由村委向受损农户发放。苗某某2O04年至2005年的赔偿款也是按此惯例在村委领取。且苗某某在提起诉讼之前,对该协议的效力及此前由北社村委代表苗某某与济源煤业公司协商并领取赔偿款后向其发放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因此济源煤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北社村委有权代表苗某某签订补偿协议和代领赔偿款,北社村委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济源煤业公司也已按照协议将包括苗某某在内的2006年度赔偿款支付给了北社村委,苗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从北社村委领取了该款,因此苗某某在领取了2006年赔偿款后以补偿标准低继续要求煤业公司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苗某某主张的20O7年赔偿款,因2007年4月苗某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提出村委无权代表其主张赔偿,故此后济源煤业公司和北社村委就2007年赔偿款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苗某某并无约束力,济源煤业公司应直接向苗某某支付赔偿款。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苗某某塌陷、裂缝的面积按3.2亩计算,予以准许。审理中,苗某某称其2007年度3.2亩塌陷地未耕种,济源煤业公司和北社村委未明确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苗某某当年塌陷土地的损失,因无法进行实际测产,应按照济源市统计局和济源市粮食局出具的2007年克井镇平均亩产量和该年度的粮食收购价计算为宜。根据济源市统计局和济源市粮食局的证明,2007年度克井镇小麦亩产量375公斤,玉米亩产量369公斤,2007年度济源市小麦每公斤最低收购价1.44元/公斤,2007年玉米按平均市场价1.5元/公斤计算,苗某某3.2亩土地2007年的毛收入为3499.2元。因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每年每亩投资情况不一样,参照该院调查轵城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的投资情况,苗某某2007年3.2亩土地的投入应为1296元。因苗某某自认2007年3.2亩塌陷土地未耕种,扣除苗某某应该投入部分后,当年苗某某实际损失应为2203.2元。扣除苗某某已从北社村委领取的2007年赔偿款1081元,济源煤业公司应再赔偿苗某某2O07年损失1122.2元。因北社村委不是造成苗某某土地塌陷的侵权人,且北社村委已将济源煤业公司支付的2006年和2007年赔偿款付给了苗某某,故苗某某要求北社村委支付赔偿款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济源煤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某某2007年损失1122.2元;二、驳回苗某某要求北社村委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三、驳回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煤业公司负担。
济源煤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北社村委与其签订2007年度补偿协议时,苗某某未明确主张北社村委没有代理权;原审中,苗某某也未对2007年度补偿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苗某某已按协议领取2007年度补偿款,以上可以说明苗某某对2007年补偿协议及北社村委代理权的认可;2、苗某某的土地只有部分损害,不存在绝收;3、克井镇的小麦亩产量,仅能作为参考依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因各乡镇的土地肥沃程度、耕作条件均不相同,原判以轵城镇的农业投入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况且济源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中未计算人工投入,存在漏项;5、其有合法的采矿权,由此给苗某某造成的损失,其按损害情况予以弥补,只能是补偿而非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苗某某辩称:1、北社村委与济源煤业公司间的补偿协议不能代表其;2、其所耕种的粮食均绝收,可实地进行勘察。
北社村委辩称:从2001年至今,均由其与济源煤业公司协商土地塌陷赔偿一事,北社村委可以代表村民与济源煤业公司签订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济源煤业公司虽具有合法的采矿权,但在采煤过程中导致苗某某承包的土地出现塌陷,无法正常耕种,由此给苗某某造成的损失,济源煤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济源煤业公司与北社村委签订的2007年度补偿款协议对苗某某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苗某某于2007年4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后,即表明本案当事人对土地塌陷赔偿事宜已经出现争议,且苗某某已明确提出北社村委无权代表其主张赔偿,之后,济源煤业公司未经苗某某同意,私自与北社村委签订2007年度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对苗某某不具有约束力;虽在原审中,苗某某领取了依2007年度补偿协议发放的款项,但并不能视为苗某某对该补偿协议确定赔偿标准、数额的认可;3、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苗某某塌陷、裂缝的面积按3.2亩计算,予以认定。苗某某称其2007年度3.2亩塌陷地未耕种,济源煤业公司和北社村委未明确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判认定苗某某裂缝土地的损失,并无不当;4、因苗某某承包的土地不能正常耕种,现无法计算每亩土地的具体产量及投入情况,原判参照济源市X镇的小麦、玉米产量及济源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来确定苗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某军
审判员孙某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