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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别名郑某艳),女,汉族。

被告葛某某(别名葛某生),男,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6月1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葛××,婚后因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12月16日被告因放火罪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刑十年,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前去探望,被告仍不理解原告,二人仍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是因为家庭造成的犯罪,我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犯放火罪被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判刑十年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虽与本案无关联,但可以证明被告被判刑十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6月1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葛××,婚后因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因放火罪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判刑十年,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婚生女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因放火罪被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判刑十年,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狱中服刑,无能力抚养孩子,女孩葛××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女孩葛××随原告郑某某生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陈春霞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凤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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