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保,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市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济源市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因济源市烟草公司占用王某某生产队的土地,王某某作为占地工于1985年到下冶烟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济源市烟草公司未为王某某参加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3年4月7日,济源市烟草公司支付王某某9200元,王某某在收据上签字,收据中“系付”一栏载明的内容为“清退补偿金按12个月补另加5000元”,该内容非王某某所写,王某某称其领取的9200元系生活费。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王某某基本工资350元,加上福利、补助,每月共800元左右。王某福在原审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多年来其一直主张权利。2008年4月24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时效已过为由对王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济源市烟草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发生争议,济源市烟草公司提供收据证明王某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200元后,双方于2003年4月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称其领取的9200元系生活费,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济源市烟草公司对9200元的解释为经济补偿金,以王某某月基本工资350元计算,王某某1985年工作,至2003年,经济补偿金计算12个月为4200元,另加5000元,为9200元。王某某称其领取的9200元系生活费。比较双方关于9200元性质的解释,王某某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且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其在辞退后只是就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积极主张权利,王某某也未提供2003年4月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双方于2003年4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某某称济源市烟草公司应将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其及报销其生病的医疗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述要求应通过参加养老、医疗保险解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故济源市烟草公司应为王某某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自1995年1月至2003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王某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应为王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2001年1月至2003年4月的单位应承担部分保险费用。双方于2003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某要求济源市烟草公司支付其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及2003年至2012年3月的生活费,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某某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1995年1月至2003年4月的单位应承担部分费用,王某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二、济源市烟草公司为王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2001年1月至2003年4月的单位应承担部分费用,王某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烟草公司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985年,其以占地工的名义到济源市烟草公司上班,2003年,济源市烟草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并称发放一年生活费4200元,其表示不同意,济源市烟草公司又支付5000元,让其待通知再来上班,其至今未接到通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济源市烟草公司发放的9200元属生活费,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只是暂时放假;二、2003年至今,其没有生活保障,济源市烟草公司应保障其生活并负担所花医药费;即便解除合同,济源市烟草公司应支付其再就业补助金,保障其再就业,因为从招收为占地工起其是济源市烟草公司单位成员,在农村已失去生存的条件;三、其从1985年到济源市烟草公司工作,济源市烟草公司应从1985年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如济源市烟草公司办不成养老、医疗保险,济源市烟草公司应负责承担其退休后的社会保障待遇;
济源市烟草公司辩称:2003年4月,王某某领取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况且双方争议发生在2003年4月,王某某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王某某上诉称其于2003年4月7日领取的9200元系生活费,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对于该9200元的性质,虽然收据中“系付”一栏的内容并非王某某书写,且王某某对此内容并不认可,但综合分析本案案情,王某某将9200元解释为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不符合常理,按照王某某的基本工资每月350元计算,济源市烟草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应认定该9200元为经济补偿金,王某某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王某某于1985年到济源市烟草公司工作至2003年4月劳动关系解除,济源市烟草公司应为王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济源市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分别于1995年1月、2001年1月开始实施,原判判令济源市烟草公司从该时间起为王某某缴纳至2003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应从1985年开始缴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于2003年4月已解除劳动关系,对王某某请求济源市烟草公司为其缴纳2003年5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及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3、关于王某某请求济源市烟草公司报销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因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东杰
审判员董武敏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