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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被告不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与新结识的女人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原告和两个孩子的生活靠亲朋好友度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计划生育专用证明一份;3、英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笔录二份。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雪,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雪。同年9月被告董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诉讼中,经合法传唤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女方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长期分居,至今杳无音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有据,应予准许。女孩董某雪、董某雪因被告董某某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依法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被告虽未到庭,但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女孩董某雪、董某雪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于每年1月底分别给付抚养费779.5元,至董某雪、董某雪均年满18周岁止;

三、女方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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