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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诉商某委商某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

委托代理某王芳,福州华夏商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某代理某。

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某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代艳华,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某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商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某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某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伊芙世家”商某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的委托代理某王芳,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某代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伊芙世家”商某(简称申请商某)中的“世家”常指“以某种专长世代相承的家族”,指定使用在美某、保健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某的显著识别标识为“伊芙”,该文字与第(略)号“伊夫YIFU”商某(简称引证商某)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伊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美某、疗养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某。商某提交的报纸、杂志的广告宣传资料及荣誉证书复印件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某经过大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某相区分。其他商某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某获准注册的当然理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某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某在“美某师服务、芳香疗法、美某、矿泉疗养、整形外科、理某、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简称复审服务)上予以驳回。

原告商某诉称: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在商某设计、文字组成、含义以及实际使用上来看,均不构成近似商某。类似商某已经被核准注册,基于相同的情况,商某评审委员会应当核准注册申请商某。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决定。

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某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某明:

申请商某系第(略)号“伊芙世家”商某,由商某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的眼镜行,美某、理某、疗养院、矿泉疗养等服务上。

引证商某系第(略)号“伊夫YIFU”商某,申请日为2004年3月18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的按摩(医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009年12月15日,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某局商某局(简称商某局)以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构成指定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某为由,依据《商某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在眼镜行上使用该商某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美某师服务、芳香疗法、美某、矿泉疗养、整形外科、理某、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即复审服务)上使用该商某的注册申请。商某不服,向商某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如下证据:1、“名发”与“铭发世家”等商某的注册资料;2、商某作为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申请商某使用合同复印件;4、“伊芙世家”会所、户外广告照片;5、刊登在《福州晚报》、《东南快报》、《海峡健康导报》等报纸上的广告复印件;6、刊登在《200窖心饭ⅰ丁小阑菝被纷菲ⅰ丁小∈w望》、《闽商BOOS》等刊物上的广告复印件;7、“伊芙世家”举办活动的介绍资料;8、“伊芙世家”获得的荣誉证书。商某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

诉讼中,商某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某权利人的宣传资料以及“伊芙世家”获得的荣誉证书。商某认可申请商某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某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某档案、引证商某档案、商某部分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某同他人在相同商某或类似商某上已经注册的商某近似的,由商某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某“伊芙世家”与引证商某“伊夫YIFU”对比,申请商某中的“世家”通常指“以某种专长世代相承的家族”,指定在美某等复审服务上显著性不强,申请商某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伊芙”与引证商某“伊夫YIFU”,发音相同,外形近似,应判定为近似商某。商某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某,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某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申请商某进行了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某能够与引证商某相区分。鉴于各个商某具体情形不同,其他商某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况且,商某局核准注册其他商某的决定对商某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均无约束力。

综上,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某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某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伊芙世家”商某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某一百元,由原告商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某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某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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