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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薛某以灵宝市尹庄宾馆X房间有人骂其女朋友吴某为由,纠集张海江(已死亡)、“刚子”(另案处理)等10余人,到尹庄宾馆X房间,持铁锅、抄斗等对该房间内的闫某甲、闫某乙、宁某某、闫某乙、闫某丙五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闫某甲左手拇指伸指肌腱断裂,头皮裂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额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其伤情评定为轻伤;闫某乙、宁某某均头皮裂伤,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薛某亲属已赔偿闫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闫某乙、宁某某经济损失各750元,闫某甲、闫某乙、宁某某对被告人薛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灵宝市公安局函谷关派出所和函谷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协某、谅解书、领条等,证人杜某、李某、韩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宁某某、闫某丙、闫某丁陈述,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某并已履行,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宁某某对被告人薛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薛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正前)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海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正前)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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