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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姬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12月10日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并约定同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得原告现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和被告逾期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2009年12月4日修武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住址不详,下落不明。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双方约定同年10月3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其逾期未归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姬某某借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被告闫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三月十五

书记员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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