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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男,3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2年1月6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和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博爱县X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薛村西口时,辗压住跌倒在地的李xx(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上的乘坐人),致李xx当场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和某已对李xx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梁x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论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及委托书、谅某、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和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和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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