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40岁。
被告人程某,男,3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伙同王xx、杜xx等人在博爱县博奥体育健身会所向李xx要账时,被告人程某将李xx打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12月24日到博爱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魏某、乔某、刘某、王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邱敬堂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