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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3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驾驶豫H-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X村鑫马磅房东侧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倒车行驶的左某驾驶的豫P-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在道路南侧站立的行人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谷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与受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某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左某、邢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协某、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管理法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谷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某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谷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谷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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