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韩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生于1991年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丹凤县人,农民,住(略)。2009年4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限制人身自由,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巩某某,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90年6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丹凤县人,农民,住(略)。2009年4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限制人身自由,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韩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丹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何某、韩某甲二人窜至本县X镇X组村民陈某某家,趁陈某无人之机,由韩某甲在院外看人,何某翻墙进入陈某院内,采用撬锁入室手段进入陈某平房内,又到厨房内找到菜刀撬开东小房内衣柜锁,盗得现金x元,伙同韩某甲等人窜至西安、咸阳、东莞、厦门等地借给李某航x元后携款予以挥霍。被告人何某于2009年4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抓获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韩某甲,二人于当天被临时羁押在雁塔区看守所。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

韩某甲上诉提出,其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是未成年人犯罪,又是初犯,原审判决处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韩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某甲生于1991年2月11日是错误的,应为1992年2月11日;2、公安机关侦查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通知韩某甲法定代某人到场,属程序违法;3、韩某甲在作案过程中属从犯,又是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为证明上述韩某甲出生于1992年2月11日的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棣花镇X村委会的证明,代某、李某乙、李某丙、韩某丁等人证言以及转学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何某、韩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且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张亚玲、李某戊等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何某供述以及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已考虑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和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上诉人韩某甲在法定刑以下作了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丹凤县公安局棣花派出所出具的韩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均显示韩某甲的出生年月为1991年2月11日,而辩护人提供的《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棣花镇X村委会的证明、代某、李某乙、李某丙、韩某丁等人证言以及转学证等证据的证明效力远远低于丹凤县公安局棣花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的证明效力,故韩某甲的出生年月应以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的1991年2月11日为准,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据此,公安侦查和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时上诉人韩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无须通知其法定代某人到场,程序合法;关于量刑原审判决已认定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已考虑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和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上诉人韩某甲在法定刑以下作了减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瑛

审判员鱼晓军

审判员刘立新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鹏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