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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8日,王立江(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财富广场X号楼X层A恒利商务俱乐部内,将房间中的两部笔记本电脑及茶叶等物品盗走。后王立江于2009年11月30日在河南省周口市,将其盗窃来的两部笔记本电脑中的一部送给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依然收下该赃物。经鉴定,涉案赃物估价为258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邵XX、田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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