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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1-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贵铁刑初字第133号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贵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安顺工务段湖潮林业工区护林员,1999年7月退休,住(略)。因盗伐林木一案,2001年6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盖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伐现场没有梧桐树,公诉人以确定树名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2001年10月18日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01年10月25日恢复庭审,代理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日至5月3日,被告人盖某某私自将贵昆线K48+000米处铁路X路林的林木卖给平坝县X镇农民王某某、刘某某和梁某某,共计砍伐梧桐树23棵,合计16.433立方米,盖某中获利390元。公诉机关以报案材料、伐树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木材检尺记录、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原所在单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盖某某辩称K48+000米处没有梧桐树十得过卖树钱,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日,被告人盖某某退休后仍以安顺工务段湖潮林业工区护林员的身份,在未征得林业部门、主管部门的同意,未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贵昆线K48+000米处铁路两边的防护林泡桐树12棵,卖给平坝县X镇农民王某某砍伐,得赃款200元;次日,被告人盖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将5棵泡桐树卖给高峰镇农民刘某某砍伐,得赃款110元;6棵泡桐树卖给高峰镇农民梁某某砍伐,得赃款80元。共计砍伐泡桐树23棵,经平坝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检尺合计16.433立方米,被告人盖某某总共从中获利人民币390元。破案后,23棵泡桐树已全部追回发还安顺工务段。

公诉机关举证证据:1.安顺工务段报案材料报称贵昆线铁路防护林被盗伐,高峰养路工区工长代某某亦发现被告人盖某某与农民砍树的情况,有从伐树人王某某、梁某某处扣押的树木为证;

2.伐树人王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均证实与被告人盖某某交易伐树的事实,与证人余某明湖某红、刘某红、刘某基的证词相印证;

3.湖潮林业工区工长万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盖某某所在单位证明被告人于1999年退休后未安排其M作、2001年5月以来未向段财务上交卖树款项,说明被告人没有处置铁路防护林树木的权利,其卖树收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4.高峰镇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盖某某案发以来没有向派出所反映过防护林的情况;

5.安顺工务段证明本案所涉铁路防护林属非林区,林木为泡桐树;

6.由贵州省林业厅木材检验员陈某某复核的平坝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木材检尺记录,表明被盗伐树木材积16.433立方米,已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

7.贵州省安宁医院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案被告人无精神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现场勘查记录在被告人盖某某的指认下作出;

9.另有发还收条、抓获经过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人盖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持有异议,公诉机关出具民警付相杰、付军、陈康隆、张向东的证词证明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无违法行为,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法纪科亦查明公安人员无刑讯逼供行为,取证程序合法,鉴于此,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均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故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国家铁路防护林卖与他人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盖某某辩称盗伐现场没有梧桐树,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法庭质证,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足以驳斥,故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环境,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6月20日起至2002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52.8元由本院执行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林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吉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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