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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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确平路自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普会寺乡X村崔庄三叉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和刘××受伤,后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确平公路自东南向西北行驶至确山县X乡X村崔庄三叉路口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和豫x号客车乘车人刘××受伤,后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于2009年11月16日主动向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x元。2010年1月13日,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的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就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x元外,王某某另赔偿王××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当庭即时结清,取得了王××亲属的谅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伤者刘××的赔偿问题也已得到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证明,确山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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