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8日在留庄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农历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业。婚后刚开始其与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外出打工等原因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从2001年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除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且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外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月8日在留庄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外出打工等原因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于2001年离家外出至今,夫妻二人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法庭于2009年9月18日调查留庄镇X村高庄组村民王某的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据此请求离婚,且被告在与本院的电话联系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放弃对财产部分的分割,被告在与本院的电话联系中同意上述意见并表示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业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栗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