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X层18—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略)。
被告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被告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X镇云趣园二区住2#楼首层底商。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