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惠侨饭店公司)、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俱乐部(简称惠侨俱乐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甲,惠侨饭店公司及惠侨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以来,我协会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多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诸多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某、广播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获得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许可使用费,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51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惠侨饭店公司及惠侨俱乐部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公证费和取证费共计3540元)共计10万元。
惠侨饭店公司及惠侨俱乐部共同答辩称:2008年音集协曾起诉过我两方,后来撤诉了。音集协起诉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音集协对我两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间,音集协先后与佛山市X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佛山市X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利的51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惠侨俱乐部系惠侨饭店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经营的服务项目中包括文化娱乐服务。惠侨俱乐部登记注册时并无开办资金。惠侨俱乐部共有包间32间,惠侨俱乐部包间中使用的点歌机中含有涉案51首音乐电视作品。
音集协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9月1日到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北京惠侨饭店”四层的“惠侨俱乐部”,对俱乐部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营KTV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另查,音集协为本案支出某公证费和取证费共计3540元。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惠侨俱乐部在点歌机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但未征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惠侨俱乐部系惠侨饭店公司的分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上述责任中的停止侵权由惠侨俱乐部承担,而赔偿责任则由惠侨饭店公司承担。
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和知名度、惠侨俱乐部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方式、经营模式、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俱乐部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五十一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名称及数量见本判决所附列表);
二、被告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六万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