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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24岁。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赌博和办公司、买车欠债50多万,2010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还债,便与被告人张某乙预谋,绑架一个小孩向其家属索要赎金,并准备了作案用的手机、手机号、胶带等作案工具。7月初,张某甲驾驶着自己的马自达轿车带着张某乙在郑州市多个小区内寻找绑架目标。7月5日21时许,张某甲驾驶马自达轿车带着张某乙到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小区内,见被害人韩某(男,8岁)一人在小区内骑车,张某乙将韩某强行拉到轿车上,张某甲驾车逃跑,将韩某绑架至荥阳市X乡张某甲家中。然后,二被告人用手机与韩某戊父母联系,索要赎金58万元。因韩某父母筹不够钱,张某甲便将赎金降为40万元。7月6日下午,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将韩某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戊陈述,证人韩某丙、崔某丁、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证明、涉案轿车、手机照片、通讯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张某乙的前科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还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初犯,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张某甲犯罪情况较轻,请求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的幅度内对其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赌博、办公司、买车欠债50多万,2010年6月底,张某甲为了还债,便与被告人张某乙预谋,绑架一个小孩向其家属索要赎金,并准备了作案用的手机、手机号、胶带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初,张某甲开始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带着张某乙在郑州市多个小区内寻找绑架目标。同年7月5日21时许,张某甲驾驶马自达轿车带着张某乙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小区内,见被害人韩某(男,8岁)一个人在小区内骑车,张某乙将韩某强行拉到轿车上,张某甲乘机驾车逃跑,将韩某绑架至荥阳市X乡张某甲家中。期间,二被告人用手机与韩某戊父母联系,索要赎金58万元。因韩某父母筹不够钱,张某甲便将赎金降为40万元。同年7月6日下午,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将韩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0年春节前后赌博输了二、三十万元,办公司和买马自达轿车的钱也是向他人借的,为了还帐,2010年6月底其找张某乙商量,想找个小孩绑架,然后向小孩的家人要钱,并许诺事成之后归还张某乙的8000元欠款,还给他一笔好处费,张某乙没有表示反对。随后,其与张某乙就在荥阳市专门买了一个手机卡和一卷透明塑料宽胶带,其还买了一部手机,其中的手机卡号是x,购买这些东西是为实施绑架使用。2010年7月初,其开车带着张某乙到郑州市北环附近的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因为小区人多,没有机会下手,7月4日其开车带着张某乙到帝湖花园小区转了转,没有机会下手。7月5日下午3、4点左右其又开车带着张某乙来到帝湖花园小区,因为人多没有下手,随后沿航海路向东到了富田太阳城小区,转了几圈,在车上睡了一会,晚上8点左右又回到帝湖花园小区找机会下手。大约晚上九点左右,其和张某乙看到一个小孩自己一个人在小区内骑着脚踏车玩,其开着车,由张某乙打开车的右后门,把小孩从脚踏车上直接拉至车上,在张某乙关车门的同时,其就加速向东行驶,从帝湖花园小区的东门驶了出去。车驶出小区东门后,其问小孩住址及家人联系方式,并威胁小孩说如不听话,就将小孩扔到黄某里。当车行驶至沟赵高速收费站附近时,其将车停在人行道旁,张某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胶带把小孩的双手并拢在身体前面缠住手腕,把双脚并拢缠住脚腕。晚上11时许,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与手机卡给小孩的母亲打电话索要58万元。7月6日凌晨3时许,其与张某乙将小孩带至荥阳市X乡自己的家中。后来其又多次给小孩的家人联系,催他们尽快筹钱,否则将对小孩实施加害行为,因韩某戊家人一直筹不够钱,其又将钱减少至40万。其实施绑架所用的车辆是黑色马自达轿车,车号是豫x,因害怕被人记住车型和车号,其把前后车牌都拿掉了,而且没有开车灯。

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与之印证。

2、被害人韩某戊陈述,证实2010年7月5日晚上8、9点左右,其骑着儿童自行车在帝湖花园小区里玩,有一辆深色的轿车慢慢地从旁边经过,其扭头看了一下这个车子,其看见那个轿车的后门打开了,一个叔叔伸出头看了一下,突然那个叔叔伸出两只手一下子将其拉到了车上,其因害怕大喊“救命”,其就被捂着嘴不能出声。车子开了一会儿之后,在后座的那个叔叔就用胶布把其手、脚捆了起来,并用布蒙住了眼睛。然后车子一直开着跑,前边开车的叔叔询问其几岁了,爸妈的电话号码和QQ号码,其就将妈妈的电话告诉了他们。他们一直吓唬,说如果不听话,就将其扔到黄某里,抓其的那个男子一直在房里里看着,不给饭吃,只让吃西瓜。

3、证人崔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20时53分左右,其正走在从帝湖花园东门通往帝湖花园的路上,迎面走来一个6、7岁的小男孩,骑着一个儿童车,在小孩的后方二、三十米左右,有一辆黑色轿车,好象是跟着小孩走,轿车没有开灯,也没有车牌,其就感觉奇怪,就朝小孩的方向看了一眼,看到黑色轿车与小孩并排,车驾驶室后排正对着小孩,车门被从里推开,有人伸手强行将小孩拉到车后排座上,小孩叫了几声,车门被关上,车就朝帝湖花园的东门驶了出去,沿工人路向北开走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帝湖花园小区的一名保安,2010年7月5日21时许左右,其听人说一个小孩被一辆黑色轿车拉走了,小孩骑的儿童车也被扔在了路边,小孩有哭闹、挣扎的喊声,怀疑有人绑架,其就用值班室的固定电话报了警。

证人韩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20时30分左右,其看见8岁的儿子韩某骑独轮车到楼下玩,21时左右听见楼下帝湖巡逻队员在喊有一个骑独轮车的小孩被人给劫走了,其随后在帝湖派出所看到了儿子韩某戊那辆独轮车,便给妻子打电话,妻子说已经接到绑匪用x手机号打来的电话,要求准备58万元来赎韩某。绑匪一直用x手机号给其打电话,因一时筹不够钱,绑匪又将赎金减少至40万。通讯记录及手机短信截屏与之印证。

4、提取证明,证实绑架所使用的轿车、手机、手机卡的提取、扣押情况。涉案物品照片与之印证。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隐藏被害人地点的辨认情况。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与之印证,还证实绑架所用的透明胶带、布条等物品被发现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被害人分别辨认出对方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0年7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8、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等基本信息。

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时间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向其家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绑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请求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事前经过周密预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绑架儿童,并打电话向儿童家人索要巨额财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儿童的人身权利,给被害儿童的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故对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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