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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郝某某、董某某诉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崔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被告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西单元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锦标,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郝某某、董某某诉被告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分公司)、崔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志强、鲁永滨及被告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锦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三原告联系到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荥阳市中原小商品城的办公楼建设项目,后经与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约定由三原告促成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到该建设项目,双方合作开发。在三原告的积极帮助下,2007年1月1日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代理人崔某某与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承建合同。2007年1月1日三原告委托董某某与被告补签了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合作内容及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除返还原告200万元垫资款外,其余100万元本金及约定的报酬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至今为止没有支付给三原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本金100万元及约定的报酬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被告南通六建及六建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崔某某之间的私下交易,与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六建分公司无关。答辩人没有授权崔某某承建中原商贸城工程,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辩称,其和三原告是个人合伙关系,三原告投资一百八十多万元,但已拿走二百一十多万元,还拉走七十多万元钢材。保证金100万元是原告直接交到中原小商品城,没有入其的帐,其不认可。按合同计算,还应给付原告二十多万元。(不包含保证金10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7年1月1日中原商贸公司与被告南通六建签订的建筑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12月27日河南中原商贸城向南通六建发出的开工函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定促成南通六建承揽河南中原商贸城两栋办公楼的项目。

二、被告代理人崔某某于2007年1月1日与董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07年5月2日被告代理人崔某某与原告郝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作内容权利义务,证明三被告应于2007年8月20日前将剩余的资金及利润两百万元返还三原告。

三、授权委托书及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南通六建承揽工程人负责人为崔某某,项目部经理为李标;南通六建承揽的中原商贸城项目办公楼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2008年10月6日委托张某某向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要工程款。

四、2006年12月3日河南中原商贸城收据一份;2006年12月1日收到条一份;2006年11月11日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条一份;2006年11月20日中原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清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三原告按双方合作协议共计投入了300万元这一事实。

五、三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承包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协议一份,证明三原告与三被告合作承揽中原商贸城办公楼项目,三原告合伙分担。

六、1、2008年10月6日施工委托书工程款事议。2、说明承建办公楼项目,完工进行结算。3、施工情况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经质证,被告南通六建及六建分公司认为第一组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开发中原商贸城是由原告促成的。第一组第二份证据说明负责人是李标不是崔某某。第二组证据说明这份合同是原告董某某和崔某某签订的合同,应是中原商贸城为被告崔某某担保。崔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得到确认、追认或备案。补充协议未说明郝某某、董某某是什么关系。从表面看,第七条目前为止工程没有结算报告,工程款到位才能谈报酬。第三组中原商贸城项目部没有张某某、郝某某、董某某三人,工程款协议不能证明问题。证据四据了解中原商贸城项目部会计于世洵没有向公司报过,所有钱是直接经分公司帐户再过到项目部帐户。对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据五三原告协议是内部的事,在本案中三原告系共同利害关系人,这份协议被告不清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三原告的依据。

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1月1日,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六建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为: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工程地点:荥贾公路以西,唐王路以东,310国道以南。(三)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四)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豫郑荥贸[2005]0012。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项目总承包(土建、安装)。三、合同价款:一千万元。崔某某作为六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07年1月1日,崔某某(乙方)以南通六建的名义与董某某(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办公楼工程,因某种原因,甲方现将该工程居间提供给乙方,并居间提供机会和其他媒介服务,促使乙方和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办公楼工程建设签订承包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乙方自行办理进入河南省建筑市场的相关准入手续,费用自理。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方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100万元由甲方承担。

2007年5月2日,崔某某(乙方)以南通六建的名义与郝某某(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在甲方出资、乙方施工、双方通力配合下,工程进展顺利,两栋办公楼主体在2007年5月1日前地上四层完全封顶,工地所备主要材料完全能满足X层封顶需要,乙方保证5月16日前,X层完工。经双方预算,工程进行到X层前,对外所欠材料款如下:1、钢材约70万元。2、水泥、沙子、石子等约20万元。3、应付工人工资约为15万元,所建工程总造价约为680万元,已拨付两层工程款的50%为184万元,到X层再结款约为200万元。乙方承诺2007年5月30日前按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要求完成两栋办公楼的整体封顶,并进行结算。乙方将返还甲方先前所垫付工程项目资金的一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在拿到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所拨付的资金后,给甲方先出具所购材料临时借款书,5日内打款到甲方帐户后,抽回借款书,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名下的资产进行处置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直至追回所欠材料款项和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中原国际小商品城一期主要工程完工后,乙方将按合同约定进行办公楼的装修,预计2007年8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甲方按比例收回所垫付资金及投资利润共计200万元。

2006年11月1日,张某某(甲方)、郝某某(乙方)、董某某(丙方)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在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因某种原因,现将该工程居间提供给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并居间提供机会和其他媒介服务,促使崔某某和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办公楼工程建设签订承包合同,崔某某向甲、乙、丙三方支付报酬,崔某某和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承包合同后,三方约定,崔某某需要向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金100万元整和标段群体封顶前所需资金200万元整按甲方出资50%,乙、丙各出资25%的比例进行垫付。完工后,崔某某所支付的报酬,甲乙丙按各自出资的比例进行分享。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同时共同授权甲、乙、丙三方各自都拥有为了甲、乙、丙三方共同的整体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崔某某签订合同、协议或补充协议的权利,如任何一方有损害三方共同的整体利益的行为,则其必须向另外两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同时共同授权将来由郝某某向崔某某及南通六建收取报酬,另外两方必须必须给予支持和配合。

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向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质保金100万元,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6年12月3日出具收据两份,内容为,今收到江苏南通六建质保金80万元、20万元。

三原告共向该工程投资200万元,后被告南通六建返还原告所垫付资金10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提供了居间和媒介服务,促使了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与河南中原商贸城达成协议签订了合同。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三原告报酬及返还三原告垫付的本金,现该办公楼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三原告要求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及南通六建返还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报酬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南通六建承担,南通六建应当返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报酬100万元。崔某某作为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章及与董某某、郝某某签订合同,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有南通六建承担,原告要求崔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六建及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辩称,崔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私下交易与南通六建及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无关,南通六建没有授权崔某某来承建中原商贸城工程,南通六建及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与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崔某某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也在该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且在施工过程中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2010年6月8日出具的函及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均证明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南通六建郑州分公司应是该合同上的当事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南通六建承担。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某辩称其和三原告是个人合伙关系,三原告已拿走二百一十多万元,还拉走七十多万元钢材,现只欠原告二十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某辩称保证金100万元是原告直接交到中原小商品城,没有入其的帐,其不认可。但该合同是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通六建签订的,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所开的收据亦是收到被告南通六建的质保金,且崔某某和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郝某某、董某某本金一百万元及支付报酬一百万元,共计二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郝某某、董某某对被告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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