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一个信贷代办员,经常为原告或他人代办一些金融业务。2010年2月20日晚6点左右,被告到原告家揽储。原告当时给了被告x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万元的收款收据。同年2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走了一张x元的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舞阳办事处的医疗资助金,共计x元。2010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送来一张x元的借款借据,换走了收据。原告收到之后,过了几天向被告要剩下的x元借据,被告却不承认此x元,虽然经过他人多次调解,但被告仍然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达原告之诉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于2010年2月20日晚交给答辩人3万元现金,3月23日又交给答辩人一张x元的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舞阳办事处的医疗备助金,让答辩人为其办理x元储蓄之事,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月20日晚,原告交付给答辩人现金x元,3月22日又交给答辩人一张x元的鼎泰投资担保服务凭证,让答辩人将该x元取出后,与x元现金合并办理一张x元的县城投公司的存款。3月2日,答辩人按其要求将该x元存款手续办妥后把存款凭据交付给原告,并将利息350元一并交付。时至2010年4月5日,原告在路上碰见答辩人,声称怀疑双方帐目不对,要求查帐。答辩人核对帐目后告知原告,原告改称其于2月20日晚交付给答辩人的现金是x元而非x元,并请求答辩人返还其x元现金。答辩人不认可,随起争纷。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居民,被告李某某经常为他人代办一些存款业务。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周某某家揽储,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一部分现金让存高息,被告收到现金后,当场给原告出具一份临时收据。2010年2月22日或23日,原告自己的鼎泰投资担保服务凭证一份,周某某出资金额为x元交给被告,让被告取出后为原告再存高息,被告收到该服务凭证后,未给原告出具收据。2010年3月2日被告将x元的借款借据给付原告,原告将被告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临时收据退还被告。后原告向被告要x元的借款借据时,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整。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0年2月20日晚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是x元或是x元,对此问题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称是给付被告现金x元,被告当场为其出具一份x元的临时收据;被告称当天晚上只收到x元的现金。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两分,录音证据显示: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为原告出具临时收据为x元,被告称这x元收据包括x元现金和x元的存款单。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在为原告代办存款业务中,被告没有否认当天晚上为原告出具x元的临时收据,但称该x元临时收据包括x元现金和x元的存款单,本院庭审已查明,该x元的存款单系2010年2月22日或者是2月23日,原告交给被告的,且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经常为他人代办存款业务的人员,2010年2月20日晚收到原告x元的现金,在没有收到x元的存款单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x元临时收据,有悖常理,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返还原告现金x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现金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王明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