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锋,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长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田家城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乐,陕西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诉被告庆阳长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长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委托代理人杨锋及被告庆阳长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2006年原告从庆阳长庆公司咸阳西郊污水处理厂项目组承包了污水处理厂综合楼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庆阳长庆公司咸阳西郊污水处理厂项目组于2009年4月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下欠款的综合楼以和长庆西郊项目组的清算单为准,项目组应在三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从即日起三日内将综合楼会同项目组将综合楼交付给蓝清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会同项目组向蓝清公司移交了该综合楼,但被告却违背协议,迟迟不向原告付款。
2009年元月份,咸阳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单位陕西蓝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庆阳长庆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该综合楼进行了结算。庆阳长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实施这一项目,成立了长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阳西郊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该项目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应由庆阳长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2、退还原告的质保金x.85元;3、承担下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从2009年7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咸阳西郊污水厂建设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赵××联系揽的工程,是赵××借用庆阳长庆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其承建的咸阳西郊污水处理厂综合楼建设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赵××承包的总建设工程中分包的工程,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也是从赵××处领取的,原告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显属不妥。
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证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发包方是蓝清公司。
证二,被告(2006)X号文件及被告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不属被告分支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
证三,会议记要、汇总凭证、收条各一份及证人闵某证言、当庭陈述,共同证明该工程完工后,咸阳市环保局曾协调该综合楼工程款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及该综合楼系原告组织人施工的,2009年元月12日,庆阳长庆公司通过陕西晨方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30万元,该款项由闵某提取的。
证四,结算书一份,证明蓝清公司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为(略)元。
证五,交楼手续及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9年4月5日,原告和庆阳长庆公司就原告施工队工程应得报酬的数额,付款时间、质保金的返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综合楼的总造价以综合楼和蓝清公司的决算书为准,庆阳长庆公司下欠原告的金额x元在结算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质保金x.85元在一年内付清。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表示:对举证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一、二、三、五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四所要证明的问题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赵××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x号民事裁定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执通知书、信访局会议纪要、工程造价鉴定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赵××为工程总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工程是赵××借被告的资质来施工的,原告向赵××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给赵××借用资质,应承担还款责任,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认为,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四、五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被告庆阳长庆公司承包陕西蓝清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咸阳市西郊污水处理厂的工程。2006年6月1日,被告庆阳长庆公司任命赵××为咸阳西郊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副经理、施工负责人。原告卫某于2006年从庆阳长庆公司咸阳西郊污水处理厂项目组中承包污水处理厂综合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庆阳长庆公司咸阳西郊污水处理厂项目组在2009年4月5日签订协议并约定:1.综合楼的总造价以综合楼和陕西蓝清公司的决算书为准;2.下欠款项以综合楼与长庆西郊项目组的清算单为准;3.下欠款项项目组应在三个月内付清;4.质保金按原合同执行(在一年内付清);5.从即日起,三日内综合楼会同项目组将综合楼交付蓝清公司。2009年元月2日,陕西蓝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庆阳长庆公司咸阳西郊污水处理厂项目组对综合楼造价进行结算,核定结算价为(略)元。监理单位为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4月5日,原告与庆阳长庆公司咸阳西郊污水处理厂项目组对该工程进行了清算即庆阳长庆公司咸阳西郊污水处理厂项目组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质保金x.85元。被告单位项目组负责人赵××在结算单上签字。另查,2009年元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x元。原告单位负责人闵某于2009年元月14日收到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元并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其分包被告承包的咸阳西郊污水处理厂综合楼工程进行建设施工。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就工程的交付及付款方式达成协议,原告及被告单位项目组负责人赵××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庆阳长庆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之责任义务;被告拒付该工程款,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长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工程款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5日计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庆阳长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工程质保金x.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庆阳长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娟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人民陪审员雷光锋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