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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乙X号,现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望京世纪春天果岭里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佳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春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0月8日,世纪春天公司、孙某签订了编号为NO.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某购买了世纪春天公司开发建设的果岭里项目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孙某选择以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向世纪春天公司支付购房款。在签署买卖合同当日,孙某应向世纪春天公司支付房屋总价的20%,其余80%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4年3月30日,世纪春天公司、孙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安华支行)签署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孙某向建行北京安华支行申请贷款187万元,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世纪春天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孙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在保证合同期间,若孙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北京安华支行有权从世纪春天公司在建行北京安华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合同》签署后,建行北京安华支行向孙某发放了房屋贷款。但孙某未能按时足额地向建行北京安华支行偿还贷款。截至2007年6月,孙某已累计拖欠建行北京安华支行本息共计人民币x.72元,且建行北京安华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从世纪春天公司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了上述款项。因世纪春天公司已为孙某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给世纪春天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孙某向世纪春天公司偿付世纪春天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72元;判令孙某承担逾期还款给世纪春天公司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代为偿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4年9月,孙某在购房同时配套选购了2个车位,挑选车位位置的依据是世纪春天公司现场出具的地下车库车位结构销控图以及销售代表的介绍。本案纠纷的起始原因和焦点在于孙某所选车位的特殊性。为了进一步确认,孙某还在签约现场请销售代表拿来工程施工规划图原件并在现场电话咨询了世纪春天公司总工程师,孙某本人也与总工程师进行了通话。确认的答复是:图纸无误。为此,孙某放弃了车库东西两头空间较方便的位置,改为购买两个空间较大的相邻车位。但到验房时发现两车位与世纪春天公司承诺的不一致。因车位问题未得到世纪春天公司的任何回应,孙某本人只能停付几个月的按揭贷款造成世纪春天公司保证金被银行扣划,合计约等同于增扩两车位的售价,金额约16万。2005年7月,连日暴雨,因世纪春天公司房屋质量问题,孙某屋顶出现漏某,在世纪春天公司指定的抢修队迟迟不到位的情况下,经与物业协商并定损后,世纪春天公司同意由孙某本人代为修复并同意支付修复费用,后确定7500元工程费。另外,世纪春天公司一直扣押孙某的装修保证金。此外,世纪春天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关契税和维修基金发票,也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产证和车位产权证。孙某通过书面的方式向世纪春天公司发过函,要求解决,而世纪春天公司一直躲着不出来解决。孙某作为业主处于弱势地位,孙某找不到其他办法,孙某不交贷款的原因就是想通过这个办法让世纪春天公司出来解决问题。孙某不交贷款的数额也是与孙某的损失相对应的,故孙某不同意世纪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世纪春天公司(出卖人)与孙某及其马勤(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了世纪春天公司开发建设的果岭里项目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确定的价款金额的20%向发展商支付首付款,其余房价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04年3月30日,孙某(甲方)与建行北京安华支行(乙方)、世纪春天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187万元,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88期。合同还约定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安华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孙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7年6月1日,孙某累计拖欠建行北京安华支行贷款本息x.72元。世纪春天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建行北京安华支行从世纪春天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上述款项。其中2004年11月30日扣划x.16元、2005年1月31日扣划x.06元、2005年2月28日扣划x.77元、同年3月31日扣划x.77元、同年4月30日扣划x.77元、同年5月31日扣划x.77元、同年6月30日扣划x.77元、同年8月31日扣划x.09元、同年9月30日扣划x.77元、同年10月31日扣划x.77元、同年11月30日扣划x.77元、同年12月29日扣划x.52元、2006年4月30日扣划223.56元、2006年7月31日扣划x.31元、2007年4月2日扣划x.61元、2007年6月1日扣划17.25元。庭审中,孙某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车位、漏某、装修押金、群体纠纷的联名信、照片等方面的证据,世纪春天公司认可有一部分业主反映过房屋的质量问题,但认为孙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其中的情形包括丧失商业信誉。结合本案,虽然世纪春天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孙某的抗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孙某的抗辩理由与其不支付贷款在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孙某提出的有关房屋质量、车位等与孙某的居住与生活质量密切相关的问题,世纪春天公司却迟迟不予解决,这就使孙某对世纪春天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了合理怀疑,由此造成孙某对于应支付的款项存在不安心理,孙某在世纪春天公司未将问题解决之前,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故法院对世纪春天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世纪春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不清,适用及理解法律严重错误,判决错误。

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滥用自由裁量权,对该条文刻意做歪曲解释,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结果使得世纪春天公司的合法合理的诉求依旧悬而未决,属明显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1、依据合同法基本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其行使前提应是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而孙某提出的车位与承诺不符、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世纪春天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孙某追偿欠款,显然不属于同一双务合同和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并据此判决认定孙某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在世纪春天公司未解决车位、房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债务,显然属于曲解和错误适用法律。2、本案是一个单纯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世纪春天公司依据与孙某以及建行北京安华支行签署的《借款合同》,在孙某未能按时足额的向建行北京安华支行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承担了全部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代孙某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x.72元,即世纪春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世纪春天公司当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双方约定要求孙某偿还该笔欠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不应附加任何理由也无需以任何条件为前提。3、退一万步讲,即便一审法院依据自身逻辑认为孙某有权适用不安抗辩权,该不安抗辩权也仅仅是一时的抗辩权,并不具有免除债务人给付义务的法律效力。无论如何,孙某拖欠世纪春天公司的按揭贷款本息以及相应利息均应偿付,这也是世纪春天公司无数次向孙某追偿欠款无果的情况下,选择诉诸法院的原因。然而,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了孙某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对于孙某何时还款避而不谈,无视世纪春天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不履行法院“定纷止争”的基本职能,使得世纪春天公司合法债权被无限期拖延。这样判决导致的实质结果是,世纪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法官曲解的“不安抗辩权”全部抹杀。

二、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判决结果与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严重侵害了世纪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1、世纪春天公司认为,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车位问题属于车位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保证合同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保证合同纠纷中解决。如果孙某认为其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车位不符合承诺,其有权也应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车位买卖合同的规定另案解决。世纪春天公司认为,孙某有关车位、房屋质量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也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也不应对车位问题和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在一个保证合同案件中,对孙某所称车位和房屋质量等问题是否存在、程度如何、责任承担等问题未经审理(依法也不能审理)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毫无任何司法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以臆断代替证据,单纯凭借孙某一面之词即已经认定了世纪春天公司应对所谓的“车位问题”、“房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据错误的逻辑判决驳回世纪春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严重侵害了世纪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2、像本案这样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极为普遍,与世纪春天公司情况类似并获得胜诉的案件不胜枚举,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判决理论。而一审法院无视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任意颠倒黑白,驳回了世纪春天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结果意味着,只要是小区业主主观上“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或者认为与世纪春天公司存在其他任何纠纷,然后法官“拍脑袋”自由心证一下,就可以任意免除或无限期中止其应偿还给世纪春天公司的债务。这么荒唐的推理和逻辑,完全是对法律的无视和滥用。势必大大增加此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不确定性,使得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从追偿,丧失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可以想象这将造成何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世纪春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判决结果颠倒黑白。另外,如此简单一个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自2009年受理至出具判决,时间长达两年多之久。综上,世纪春天公司有理由怀疑此案受到了不正常的干预,使世纪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

世纪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支持世纪春天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孙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世纪春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这个事件不是个体案例,在孙某提交的附件里有128名小区业主的联名上诉书。第二,孙某提交过物业公司委托孙某自己维修房屋的文件。第三,过去提交的文件中也显示出因为孙某不交房款,扣押了孙某的装修押金,世纪春天公司已经把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本案出现的情况完全是因为车位和漏某的问题,孙某认为这和其不还钱具有因果关系。孙某三次书面致函未得到任何回应,之后发生的漏某、扣押装修押金等事实,孙某在无奈、且对世纪春天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严重质疑的情况下,孙某未偿还部分贷款,孙某就是想通过这个办法让世纪春天公司出来解决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孙某未交贷款的数额也是与孙某的损失相对应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世纪春天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孙某提交的有关车位、漏某、装修押金、群体纠纷的联名信、照片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孙某、贷款人建行北京安华支行、保证人世纪春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孙某向建行北京安华支行按揭贷款,由世纪春天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孙某与世纪春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孙某购买了世纪春天公司所销售的房屋,孙某需要向银行贷款支付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孙某所购买的世纪春天公司的房屋的房款,所以世纪春天公司才在《借款合同》中为孙某提供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密切相关的。现孙某因其所购买的世纪春天公司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车位大小与承诺不符,直接影响到孙某的正常生活,世纪春天公司又迟迟不予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对世纪春天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了合理怀疑,由此造成孙某对于应支付的款项存在不安心理,孙某的抗辩理由与其不支付贷款在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孙某在世纪春天公司未将问题解决之前,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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