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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被告谢某丁。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丁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x元做纤维生意,约定每月结息一次,月息3%,半年还清。被告如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过后被告每月应付的利息未付,所借款项到期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657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自2009年5月8日到2009年12月17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丁向原告谢某甲借款x元用于纤维生产的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半年。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谢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起,双方就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的借款合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短期借款利率为4.425‰,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3%,超过了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4.25‰的4倍计算,即按月17.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丁返还原告谢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丁支付原告谢某甲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已支付的900元利息从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才

审判员谢某兴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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