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在安阳市X村煤矿盗窃一台电脑主机,案发后蔡某乙将电脑主机送回。经物价鉴定电脑主机价值85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蔡某乙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崔××、彭×等证言、被盗证明、物价鉴定、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能够退赃,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