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泼陂河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谢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光山县泼陂河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泼河一中”)诉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泼河一中校长谢某、委托代理人程升,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泼河一中诉称,为了便于管理,泼河一中在1998年3月将学生食堂承包给学校的食堂管理人聂永金个人经营,食堂的人、财、物均由聂永金个人进行管理,自负盈亏,被告吴某被聂永金雇请担任炊事员,工资由聂永金发给。2004年8月,学校将食堂收回,经聂永金推荐,被告吴某留在食堂继续任炊事员。2008年1月,双方依法签订了《泼河一中师生食堂从业人员聘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明确要求炊事员在秋冬季节夜晚不得回家,但被告却在2009年多次离校回家住宿、数次出现旷工、早某、迟到等情形,管理人员提出批评仍不改正。由于学生食堂的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0年2月放寒假时,学校要求炊事员留下联系电话,听候通知是否聘用。2010年3月2日,被告吴某找到食堂负责人余学宏要求工作,余学宏要求其找学校领导进行安排,但被告并没找,自行离校回家,从此不再返回。鉴于被告在2009年上学期的表现,原告决定不再聘用,并且同时通知被告前来领取4000元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却无故拒领。之后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书则认定被告自1998年3月至2004年10月前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显然与上述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裁决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x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偏袒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的无理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自1998年3月至2004年10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初,答辩人经时任被答辩司务长聂永金介绍,到校任炊事员。校食堂是聂永金以司务长身份进行管理,既不是他个人承包,也不是他单独经营,其雇食堂炊事员是职务行为。2004年秋,被答辩人后勤更换负责人,由余学宏负责管理食堂,双方签订了合同。可到2010年2月学校放假,余学宏叫我留下电话,听通知,3月2日答辩人到校上班,校长说等开学再来,不久学校突然通知我不要上班,让答辩人领4000元补助费算解雇了。当时,答辩人提出解雇可以,但要对答辩人进行补偿并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金,遭到拒绝后,引起劳动仲裁。光山县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是正确的,被答辩人应当为答辩人交纳养老保险金,给付因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570元,2008年至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570元,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600元。2010年2月1日,泼河一中放寒假,当天学校对每位炊事员都发了一份书面通知,内容为:“各位炊事工作人员:请在离校时务必留下本人确切的联系电话,以便学校及时通知到校上班的相关事宜。”2010年3月2日,吴某到校,余学宏让其到总务处去一下,但吴某并没有去,并从此离开学校食堂。期间泼河一中没有口头或书面提出解聘吴某的通知。由于吴某一直不到学校食堂工作,泼河一中决定给予其4000元的经济补助,并通知其领取,吴某拒绝领取,并在2010年9月申请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依法制作了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泼河一中为吴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因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泼河一中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某在庭审中表示不愿再到泼河一中食堂工作。
上述事实由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原告方提交的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花名册,被告方提交的一份通知及合议庭根据对方的申请,调取证人聂××、余××、潘××、陈××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是1998年3月经聂永金聘用到泼河一中食堂工作的,此时,聂永金履行的是泼河一中给予的职务行为,该学校食堂不是聂永金个人承包的,因此,至2004年10月聂永金离开,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后,泼河一中并未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泼河一中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10月开始计算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010年2月泼河一中发给各位炊事员的通知,并不是解聘书,吴某自己亦承认泼河一中没有口头或书面通知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因此不能认定2010年3月吴某未到泼河一中食堂工作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用工关系所致,现吴某已明确表示不愿再到泼河一中食堂工作,而泼河一中又决定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助,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用工关系。但泼河一中给予的经济补助显然过低。应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泼河一中及吴某本人则应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均应缴纳养老保险。由于1998年3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因无工资表册,无法认定吴某月基本工资,故可按当年度光山县社会平均月工资计算。2004年10月至2010年2月按造表实领基本工资计算。
具体缴纳人泼河一中为:
1998年3月至6月计3个月×326元/月×13%=128元;
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12个月×347元/月×14%=583元;
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12个月×440元/月×15%=792元;
2000年1月至2001年6月12个月×482元/月×16%=926元;
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12个月×533元/月×17%=1088元;
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12个月×593元/月×17%=1210元;
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12个月×672元/月×18%=1609元;
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12个月×500元/月×18%=1080元;
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12个月×517元/月×21%=1304元;
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12个月×520元/月×21%=1310元;
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12个月×570元/月×21%=1437元;
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12个月×570元/月×21%=1437元;
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6个月×600元/月×21%=756元。
上述合计x元。
吴某个人应缴部分:
1998年3月至6月计3个月×326元/月×4%=39元;
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12个月×347元/月×4%=167元;
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12个月×440元/月×4%=211元;
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12个月×482元/月×5%=289元;
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12个月×533元/月×6%=384元;
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12个月×593元/月×8%=569元;
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12个月×672元/月×8%=645元;
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12个月×500元/月×8%=480元;
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12个月×517元/月×8%=496元;
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12个月×520元/月×8%=499元;
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12个月×570元/月×21%=1436元;
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12个月×570元/月×21%=1436元;
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6个月×600元/月×21%=756元。
以上合计64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光山县泼陂河第一初级中学、被告吴某到光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光山县泼陂河第一初级中学从1998年3月至2010年2月为被告吴某缴纳人民币x元,吴某从1998年3月至2010年2月共缴纳人民币6431元。
二、原告光山县泼陂河第一初级中学支付被告吴某解除聘用合同补偿金6900元(11.5个月×600元/月)。
三、原告泼陂河第一初级中学与被告吴某的劳动合同终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泼陂河第一初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