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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原告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24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使用其商品混凝土434立方米,价值x元。截至2010年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尚欠原告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x元未付。故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2、支付违约金及利息9140.4元;3、支付交通费260元;4、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对原告所称货款被告是分四次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已于2011年2月18日付清。至于违约金和利息,被告认为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时间、违约金和利息,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欠原告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是分四期支付的,第一期货款x元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6日支付,第二期货款x元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第三期货款x元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第四期的货款于原告起诉某2011年2月18日付清。被告尚未支付欠原告的违约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发某、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对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否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违约金和利息,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违约金和利息,并不是就没有付款时间、违约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时间的当事人可以在给对方当事人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随时主张履行,所以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当事人在原告主张后没有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不违反国家相关利率计算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914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因原告陕西中色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将其应负担数额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石丽屏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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