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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某涛、庞某斌),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安阳市X路西段“三星”音像店门口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97元。

被告人庞某某在安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于2009年11月19日向戒毒所管教人员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并且被告人已退还赃款159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罪判决书、劳教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庞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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