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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登封市X镇真理建材砖厂内,先后五次到生产车间将砖机上的五个砖墩和九块模板盗走。经鉴定,被盗砖墩和模板价值30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出据被告人王某退赃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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