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万××,××酒店职工。
申请复议人××大酒店(以下简称××酒店)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郾城法院)(2009)郾法执异字第95-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郾城法院认为,××酒店虽然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没有书面证据加以印证,且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书面通知异议人××酒店在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至今未提供。据此,郾城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郾法执异字第95-X号执行裁定,驳回××酒店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酒店称,其单位在接到劳动局的仲裁书后,按照仲裁书的裁定“十五日内向郾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间向郾城法院递交了起诉状,郾城法院开始在立案表上予以登记,但数日后又口头通知其单位,根据劳动法的新规定,应向市中院提起诉讼,郾城法院不予受理(无书面裁定)。接着其又向市中院提起诉讼,市中院认为应由郾城法院受理,两级法院推诿的结果,造成其无法行使诉权。××酒店认为既然劳动仲裁书已明确向郾城法院提起诉讼,其向郾城法院起诉是按规定行事。请求撤销(2009)郾法执异字第95-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郾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其复议申请缺乏证据支持。郾城法院驳回××酒店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酒店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酒店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