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金威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英博浙东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金威啤酒有限公司(简称金威啤酒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浙江英博浙东啤酒有限公司(简称英博浙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威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英博浙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9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原告金威啤酒公司的复审申请,认定第(略)号“K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商品上与第(略)号“K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2010)高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
原告金威啤酒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原告自行设计而成,有着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以几何某形组合设计的方法,整体视觉效果呈“阔步状”图形,线条粗犷、简洁,具有拟人化的视觉效果,预示企业正朝着胜利顶端、争创第一、锐意进取、冲刺目标,彰显团结、奋某、向上的理念。引证商标为“K”文字商标,不含其他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较引证商标有较大差别。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其高某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第(略)号“金威啤酒x及图”商标于2005年6月23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作为该驰名商标的组成部分,应予保护。
综上,第X号裁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金威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1年—2009年上市公告年报摘要、2001年—2010年墙体、车某、中央电视台及中超广告,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某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判决已对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均为被异议商标与“金威啤酒”或者“x”共同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某知名度,其单独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我委是根据上述终审判决作出第X号裁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英博浙东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威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某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是被异议商标与其另外注册商标“金威啤酒”或者“x”共同使用的证据,未显示本案被异议商标单独使用证据,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K图形”商标(详见附件一),由金威啤酒公司于2001年7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的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初步审定公告。2002年10月8日,浙江浙东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第(略)号“K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引证商标“K图形”(详见附件二)的申请日为1998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后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日6月13日。2006年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第三人。
2006年9月4日,商标局作出“K”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金威啤酒公司不服,于2006年9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视觉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金威啤酒公司K图形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与引证商标区别较大。三、被异议商标经金威啤酒公司长期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且,被异议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8份使用证据:1、商标驰字[2005]第X号关于认定“金威啤酒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金威啤酒公司享有的含有引证商标K图形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专利系2002年5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定公告,其主视图1的主要内容为“被异议商标的K图形、x及2008”,主视图2的主要内容为“被异议商标的K图形、2008及金威啤酒”;4、金威牌啤酒的获奖证书;5、金威啤酒公司获奖证书;6、2003年、2004年至2006年的展会图片,上述图片中被异议商标均与“金威啤酒”或者“x”共同使用;7、报纸广告及报道,其中含有被异议商标K图形的仅有广告1份、产品介绍的报道2份,且上述广告及产品介绍中被异议商标系与“金威啤酒”或者“x”共同使用;8、瓶贴照片,上述瓶贴均系被异议商标与“金威啤酒”或者“x”共同使用。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经变形的字母“K”,但二者在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别,加之金威啤酒公司与英博浙东公司分别都对商标进行了使用,虽同时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英博浙东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第X号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英博浙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英博浙东公司为证明“金威啤酒x”并非驰名商标,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分别为:1、来源于广州红盾信息网的《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威x及图”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通知》打印件;2、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在线的“金威x及图”商标的信息;3、第(略)号“金威x及图”商标的注册信息。为此,金威啤酒公司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交了记载“此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商标专用章的商标驰字[2005]第X号《关于认定“金威啤酒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根据英博浙东公司及金威啤酒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新提交的证据,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对“金威啤酒x及图”商标于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英博浙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2010年6月10日,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作出第X号判决:一、撤销本院第X号判决;二、撤销第x号裁定;三、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判决理由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均由艺术化的字母K构成,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金威啤酒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使用的证据均为被异议商标与“金威啤酒”或者“x”共同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其使用具有了较高某知名度,且单独使用被异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评审,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裁定。
金威啤酒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认定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结论亦没有异议。
另查,第(略)号“金威啤酒x及图”(详见附件三)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注册日为2005年8月14日,专用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述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此实行书面审查后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原告起诉的内容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关于两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的问题。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在第X号判决中指出: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均由艺术化的字母K构成,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完全认可上述内容。
其次,关于金威啤酒公司主张其第(略)号“金威啤酒x及图”注册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在第X号判决中也指出,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及引证商标核准注册之后,且“金威啤酒x及图”商标作为图形、文字与字母结合的商标,其中文部分“金威啤酒”应当是该商标的显著特征,故被异议商标与“金威啤酒x及图”商标存在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因此,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认为“金威啤酒x及图”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相关公众已经将被异议商标与金威啤酒公司建立特定联系、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还认为金威啤酒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被异议商标与“金威啤酒”或者“x”共同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其使用具有了较高某知名度,单独使用被异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在重审中,亦完全认可上述内容。
因此,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争议内容,未超出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在第X号终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其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金威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