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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府邻竹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城物业)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高某某与源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源升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幢东X单元X层东北户房屋(购房合同显示面积174.05平方米),该合同第十八条主要载明“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2006年3月29日,该房屋交付。2006年4月8日,高某某与源升.府邻竹园物管处签订了涉及该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源升.府邻竹园物管处系艺城物业的分支机构。2006年7月15日,艺城物业与源升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委托艺城物业看管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的源升.府邻竹园小区,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重新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后终止。艺城物业领取的《收费许可证》显示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2006年11月30日,该处房屋装修完毕经源升.府邻竹园物管处验收。因艺城物业向高某某追要物业管理费未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购买了源升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幢东X单元X层东北户房屋后,虽未与源升公司或者艺城物业订立《临时业主公约》,因艺城物业提交的钥匙发放登记表、室内装饰装修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交房手续、催缴费通知单的证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该证据证明了艺城物业已履行物业服务,高某某接受了艺城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据此应认定艺城物业与高某某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艺城物业与源升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符合该规定,艺城物业即取得源升.府邻竹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权。艺城物业与高某某之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参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标准执行。关于艺城物业要求高某某支付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838.5元的请求,因艺城物业从2006年7月15日取得源升.府邻竹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权,根据高某某与源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高某某应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高某某作为业主,应缴纳的前期物业管理费用6413.7元(即从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174.05×1.1×33.5=6413.7),该院支持艺城物业请求中的6413.7元。艺城物业请求的违约金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413.7元。二、驳回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元,高某某负担38元。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服务合同,我在“纬三路X号”居住,而艺城物业看管的是“经六路X号”。二、艺城物业按每平方米1.1元收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艺城物业答辩称:我公司提供有公安机关证明“经六路X号”地址现变更为“纬三路X号”;我公司收费标准是经郑州市物价部门核准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艺城物业履行物业服务,高某某亦接受了艺城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高某某上诉称艺城物业提供的服务范围,同其住址不一致,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高某某上诉称艺城物业服务质量不到位,同相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相符合,非本案审理范围。故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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